(2017)云07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显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显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日,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显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显平醉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面包车从其家中出发,驶往梁官村委会方向,当行驶至金团线K3+60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冯某驾驶的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由邓显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邓显平血液乙醇含量为189.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显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显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显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显平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显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显平醉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面包车从其家中出发,驶往梁官村委会方向,当行驶至金团线K3+600米路段时,与对向冯某驾驶的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由邓显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邓显平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9.35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邓显平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查获经过;4、邓显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P×××××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永公交认字[2016]53072200S20161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8、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血液酒精检查委托书、丽(公)检(酒)字[2016]第66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检验结论告知书;10、证人刘某、冯某、朱某证言;11、被告人邓显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显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邓显平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显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显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显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显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显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高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