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陈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陈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92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化中路55号。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文平,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陈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30日,被告需要资金,便向原告申请借款65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到2010年5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7.875‰计算,逾期后按照月利率11.8125‰计算。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文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龙潭信用社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到2010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75‰;合同还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被告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双方在信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日将借款6500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签字的农商行涪陵支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被告陈文平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30日到2010年5月21日按月利率7.875‰计算,从2010年5月22日到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81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