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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仁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仁宝,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仁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仁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仁宝酒后乘坐被害人严某的私家车,在车上因其家里拆迁赔偿款问题同严某发生争吵。当车辆行至本市滨湖南路大汉风情餐馆门口时,两人下车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仁宝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严某的右大腿、左臂、左手等处刺伤。经鉴定,严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严某对被告人吴仁宝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仁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人雷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宝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仁宝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仁宝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仁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仁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即被告人吴仁宝的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高虹审判员  :姜斌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婷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鄂0704刑初29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道海,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五丈路57号。身份证号码420700196011181219。委托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吴仁宝,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鄂州市,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0623005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庙鹅岭村6组32号南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仁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严道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仁宝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081.69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道海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道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道海撤回起诉。审判长:高虹审判员:姜斌审判员:杨惠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卢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