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文英、郑秀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英,郑秀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英,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莲,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上诉人陈文英因与被上诉人郑秀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文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秀莲向陈文英返还预付的从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的租金129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秀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文英已在原审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审法院仍对其进行处理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无法证明陈文英已向郑秀莲预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29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陈文英在原审中提交的存款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沙溪溪角支行出具的无卡存款信息清单,可以证明陈文英委托其女儿翟某于2015年3月4日向郑秀莲的农行账户两次分别存款1万元、2900元,共计12900元;2.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和财产保全告知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沙溪溪角支行出具的《回单》、《业务凭证》,可以清楚证明62×××71账号是郑秀莲名下的农行账号;3.根据陈文英预付的租金数额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推定出陈文英在2015年3月4日以无卡存款方式向郑秀莲农行账号62×××71存入的12900元是其向郑秀莲预付的2015年4月至6月租金。三、郑秀莲缺席原审庭审,原审法院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证据,认定郑秀莲已经收取了陈文英2015年4月至6月租金12900元。上诉人陈文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沙溪溪角支行出具的《回单》、《业务凭证》各二份,证明农行���号62×××71的户名是郑秀莲;2.中国联通客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手机号码130××××2596的机主为翟某;3.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翟某、翟某均为陈文英的女儿。被上诉人郑秀莲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陈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郑秀莲、林广华连带向陈文英双倍返还押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郑秀莲、林广华连带向陈文英返还其预付的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三个月租金129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中,根据陈文英提出的撤回对林广华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陈文英撤回对林广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日,刘霜腾(甲方即出租方)与林广华(乙方即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中南服饰广场10幢首层13A卡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为8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租金为12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每年租金递增20%;乙方应依约交付租金及清缴有关费用,不得转租本商铺;乙方违约或有任何违法行为,在甲方通知限期改正后仍未能改正或未依约支付有关款项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所收取的保证金作乙方支付给甲方之违约金,且乙方仍需依约向甲方清付有关款项及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19日,车金起(甲方即出租方,公民身份号码)与陈文英(乙方即承租方,公民身份号码)签订了《租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南服饰广场10幢首层13A卡出租给乙方经营牛仔使用;租期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租金及费用交付方法为每月租金3000元整;在租期内乙方在铺位内必须要有一定的货物,每月开铺时间不少于二十五天,每天不少于七小时经营,否则视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即时收回铺位且不退回乙方所交租金;须终止合同时,甲方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乙方租金,多余部分不计利息退回乙方等事项。合同下方有车金起与陈文英的签名。庭审中,陈文英称郑秀莲与车金起是同一人,郑秀莲原名为车金起。合同签订后,郑秀莲将上述房屋交给陈文英使用,陈文英也依约交纳租金及费用。2012年1月19日,车金起出具《收据》(编号0008360)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中南10幢13A卡押金3000元,收款单位处有车金起的签名。2012年12月5日,郑秀莲出具《送货单》(实为收据,编号0001090)一张,内容为收到中南10栋013A卡2013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租金42000元,���方有郑秀莲的签名。2015年1月1日,郑秀莲出具《送货单》(实为收据,编号0001096)一张,内容为1月1日至3月30日租金12900元,下方有郑秀莲的签名。陈文英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显示,陈文英曾向银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转款两次,合计12900元。原审另查:2014年12月18日,翟某(甲方即出租人)覃庆兰(乙方即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商铺位于中山市中南服饰广场10栋首层13A卡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交付2个月押金10200元,租金5100元,每月18日前交租,以现金或银行账户支付等其他事项。2015年4月10日,覃庆兰以涉案商铺于2015年3月29日被产权人刘霜腾收回而提起诉讼,要求翟某向其返还押金、租金、物管费、装修损失费合计2889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且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以(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均确认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翟某于2015年5月25日退回覃庆兰押金7000元(已履行),双方确认上述租赁合同的争议已全部解决,互不追究。2015年5月25日,覃庆兰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翟某退回(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60号案的租赁押金7000元,双方就上述案件的租赁纠纷已全部解决,互不追究,收款人处有覃庆兰的签名及捺印。原审再查:涉案房地产即中山市西区富华道61号中南服饰广场10幢首层13A卡的权属人是刘霜腾。中山市西区依科婷牛仔服饰商行的经营场所是中山市西区富华道61号中南服饰广场10幢首层13A卡,经营者为翟某,经营范围为零售服饰,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因转让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2015年5月2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名称:中山市西区依科婷牛仔服饰商行,经营者:翟某,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以上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缴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1份、副本1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陈文英提交的《租铺合同》的出租方是车金起,合同中注明车金起的公民身份号码是×××,而郑秀莲的公民身份号码是×××,二者并不一致。虽然陈文英在庭审中称车金起与郑秀莲是同一人,车金起是郑秀莲的曾用名,但根据常识判断,公民更名后其身份号码并不改变,而车金起与郑秀莲的公民身份号码并不一致,且陈文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车金起与郑秀莲是同一人,故应认为车金起与郑秀莲不是同一人,《租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车金起与陈文英。陈文英提交的收据显示今收到中南10幢013A卡押��3000元,收款单位是车金起的签名。因车金起与郑秀莲不是同一人,故陈文英请求郑秀莲向其双倍返还押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虽然陈文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秀莲之间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陈文英提交的№0001090、№0001096《送货单》(实为收据),显示郑秀莲收到陈文英交纳涉案房产的租金,即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陈文英称其向郑秀莲预付了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个月的租金12900元,并提交了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但陈文英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无法证明汇款人是陈文英,亦无法证明收款人是郑秀莲,即无法证明陈文英向郑秀莲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2900元。故陈文英请求郑秀莲向其返还预付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个月的租金12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共492元,由陈文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陈文英向本院申请其女儿翟某、翟某出庭作证。翟某称由于其母亲陈文英不认识,年龄大,故在租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61号中南服饰广场10幢首层13A卡商铺后,就以其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中山市西区依科婷牛仔服饰商行,但是该商行实际上是由其与母亲陈文英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经营收入也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翟某称其手机号码为130××××2596,其曾于2015年3月4日两次向郑秀莲62×××71农行账号无卡存款分别为1万元、2900元,共计12900元,该款是受母亲陈文英的委托存入的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租赁商铺的租金。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一审中,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沙溪溪角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及明细,显示手机号码为130××××2596的机主于2015年3月4日向62×××71农行账号无卡存款分别为1万元、2900元,共计12900元。本院再查:根据陈文英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沙溪溪角支行出具的两份《回单》《业务凭证》及原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查封郑秀莲银行存款时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运营管理部的回执,显示农行账号62×××71的户名是郑秀莲,而中国联通客户基本信息显示手机号码130××××2596的机主为翟某;陈文英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显示翟某、翟某均为陈文英的女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文英提出其与郑秀莲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为此,陈文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租铺合同》、№0008360押金《收据》、№0001090、№0001096《送货单》(实为租金收据)等证据,并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翟某出庭作证。经核查,上述2012年1月19日《租铺合同》的出租方是车金起,承租方是陈文英。由于陈文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金起与郑秀莲是同一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陈文英与郑秀莲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审理中,虽然陈文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郑秀莲之间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陈文英提交的№0001090、№0001096《送货单》(实为收据),反映郑秀莲有收到陈文英交纳涉案商铺的租金,结合翟某在二审中陈述的证言,足以认定陈文英与郑秀莲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沙溪溪角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明细、《回单》《业务凭证》和原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查封郑秀莲银行存款时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运营管理部的回执,以及翟某在二审中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农行账号62×××71是郑秀莲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陈文英委托其女儿翟某于2015年3月4日两次向郑秀莲农行账号62×××71无卡存款共计12900元的事实。虽然该无卡存款凭证、明细没有记载该两笔存款的用途,但由于本院已认定陈文英与郑秀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结合陈文英提交的№0001096《送货单》(实为收据)记载的收取的是2015年1月1日至3月30日租金的内容,本院认定陈文英委托其女儿翟某于2015年3月4日两次向郑秀莲农行账号62×××71无卡存款共计12900元,应是陈文英向郑秀莲预付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2900元。由于涉案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61号中南服饰广场10幢首层13A卡商铺已于2015年3月29日被产权人刘霜腾收回,即陈文英与郑秀莲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故郑秀莲应向陈文英返还预付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个月的租金12900元,并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陈文英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秀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陈文英返还预付的租金129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1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上诉人郑秀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上诉人郑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焦凤迎审���员谢劲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