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林金时与XX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时,XX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272号原告:林金时,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刚,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林金时诉被告XX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卫星、章月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金时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时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到期未归还,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止,为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金时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XX刚未到庭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林金时提供的证据,被告XX刚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金时与被告XX刚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林金时提拱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林金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归还原告林金时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刚支付原告林金时违约金9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4日,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刚支付原告林金时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XX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XX刚负担。原告林金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人民陪审员 章月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