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胜杰与闫大伟、王立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杰,闫大伟,王立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640号原告:范胜杰。被告:闫大伟。被告:王立玲。原告范胜杰与被告闫大伟、王立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大伟、王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大伟、王立玲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668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为4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闫大伟夫妇经原告范胜杰介绍,在贾兴民处分二次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贾兴民2015年12月14日找到原告,要求让原告偿还欠款,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把二被告欠贾兴民的本息148000.00元给了贾兴民后,贾兴民把两张欠据原件给了原告,将二被告的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闫大伟、王立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贾兴民与被告闫大伟、王立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贾兴民与范胜杰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大伟与王立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经本案原告范胜杰联系在贾兴民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2分,并用林权证做抵押。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范胜杰在经手人处签名,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此笔借款在被告未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5日被告闫大伟又经范胜杰联系在贾兴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份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故债权人贾兴民找本案原告范胜杰,要求范胜杰偿还此欠款,并将此债权转让给范胜杰。本案原告范胜杰于2015年12月14日给付债权人贾兴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8000.00元,共计148000.00元。债权人贾兴民将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两张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欠据原件两张及债权人贾兴民出庭作证为证,另被告闫大伟父亲闫志调查笔录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贾兴民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但二被告与贾兴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贾兴民与受让人即原告范胜杰之间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债权转让后,原告通过起诉送达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有效,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取得该债权。2014年3月5日被告闫大伟出具的欠据,金额为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虽没有王立玲签名,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14日借款80000.00元至2015年12月14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应为38400.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20000.00元,至2015年12月14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应为8533.00元。虽原告2015年12月14日办理的债权转让,但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利息为9600.00元。债权人出具的还款证明也是本金100000.00元,利息48000.00元,转让债权金额应认定为148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大伟、王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胜杰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8000.00元,本息合计148000.00元;二、二被告对上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闫大伟、王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