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何丽敏与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敏,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141号原告何丽敏,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乐平市,现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赵贫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乐平市,现住乐平市,系原告何丽敏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复森,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与珠海路交汇处。原告何丽敏诉被告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敏的委托代理人赵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敏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新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乐平市洎阳中路与珠海路交汇处的XX小区XX号X层XX房,建筑面积28.42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48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704816元,折后总价为657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购房款657424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当日,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契税和维修基金等2653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连正式买卖合同均未签订,也不交房。被告的违约行为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新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丽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收据3张合计657424元、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代收费用(26538元);3、新时代广场认购协议书(XX楼XX区XX单位);4、新时代广场缴费清单;5、新时代广场代收明细表。被告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新时代广场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何丽敏向被告购买位于乐平市洎阳中路与珠海中路交汇处的“新时代广场”小区XX楼XX区XX单位,建筑面积:28.42平方米,成交总价为657424元”。后被告向原告何丽敏出具了657424元的购商铺收据以及26538元的契税、维修基金收据,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原告何丽敏表示,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4月7日以及《新时代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与协议的内容不符,系其写书的笔误,准确内容以其向本院提交的《新时代广场认购协议书》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否有效,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合同主体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订立合同是否基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新时代广场认购协议书》的购房者即原告何丽敏具有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商品房预售方即被告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具有预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新时代广场认购协议书》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新时代广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丽敏与被告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新时代广场认购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374元,决定由被告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梦琳人民审判员 汪政协人民审判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