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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与张健、张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张健,张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9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法定代表人:赵继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省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兰县。被告:张迪,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晶,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兰县,依兰县农行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与被告张健、张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海文、被告张健、张迪、委托代理人杨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张健、���迪偿还欠款919,729.74元及利息32980.47元(截止至2017年6月9日);3、请求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抵押给原告的位依兰县镇正达木材加工厂楼二层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健、张迪因房屋装修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于2011年11月23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3500000982011抵押贷0000772),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年利率8.1075%,年逾期利率12.16123%。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依兰县达连河正达木材加工厂楼二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9日,被告连续违约。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919,729.74元利息32980.47。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健、张迪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用抵押房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健、张迪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7年6月9日,被告连续违约,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张健、张迪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被告张健、张迪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健、张迪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张健、张迪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与被告张健、张迪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3500000982011抵押贷0000772)二、被告张健、张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贷款本金919,729.74元、利息32980.47,本息共计952,710.2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17年6月9日);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健、张迪不能按期偿还本判决书第二项规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健、张迪所有的位于依兰县达连河镇正达木材加工厂楼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依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屋他权证号:依房他证2011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健、张迪负责偿还。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8元,减半收取6,664元,由被告张健、张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