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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6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船舶工艺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85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被执行人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蚂蚁岛乡大兴岙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7646545。法定代表人蔡辉华。被执行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148699196。法定代表人陶忠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年05月11日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903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另有执行案件五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