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与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1074号原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雒明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法定代表人:张献良,执行董事。原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哲、郝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向原告清偿货款5873688.72元人民币;二、依法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焦炭购销业务合作关系,基于合作惯例,双方业务据实、统一结算。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共同书面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73688.72元人民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拒不清偿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询证函;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基是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5873688.7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因双方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符,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给付原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5873688.72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6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兴 民人民陪审员 田 泽 民人民陪审员 武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占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