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6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剑、赵博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剑,赵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6财保1-1号原告陈剑,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满族,系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润矿业分公司安环部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博,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保卫部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陈剑根据已经生效的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6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博在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一次性买断工龄款35500元进行保全。申请人陈剑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的75440元保险金额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避免调解书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赵博在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一次性买断工龄款355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案件申请费775元,由申请人陈剑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徐延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五)证据;(六)询问当事人笔录;(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九)送达和宣判笔录;(十)执行情况;(十一)诉讼费收据;(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