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韩宗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韩宗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43号原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7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0150-8。法定代表人:束永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宗锁,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新源公司)诉被告韩宗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地新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蚌埠市高新区兴和路南侧,大庆路西侧绿地世纪城(四期)17#楼2单元1层02012号商品房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1.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19.8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51391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房款人民币154912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缴纳,余款359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不能足额支付全部首付款,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3000元,借款周期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按照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利息起算之日为借款合同签订日的次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绿地新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绿地世纪城(四期)17#楼2单元1层0201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1391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154912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缴纳,余款人民币359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用途、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4、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张,其中一张103000元的发票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103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用此款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5、安徽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情况。被告韩宗锁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且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蚌埠市高新区兴和路南侧,大庆路西侧绿地世纪城(四期)17#楼2单元1层02012号商品房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1.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19.8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51391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14年8月30日前缴纳首付房款人民币154912元,余款359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由于不能足额支付首付款,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03000元,借款周期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还款分两期,至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按照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利息起算之日为借款合同签订日的次日。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了款项,并开具了购房发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法律服务费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后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按照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显系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鉴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时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宗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韩宗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