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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善凯与唐利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善凯,唐利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416号原告:谭善凯,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农业局职工,住新宁县。被告:唐利发,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谭善凯与被告唐利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善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利发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78.4元;二、由被告唐利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唐利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一中红绿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与原告谭善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善凯多处骨折的后果。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唐利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善凯受伤后,唐利发未赔偿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唐利发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在新宁一中红绿灯路口从解放路左转入大兴路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谭善凯驾驶的正常行使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新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唐利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善凯不负责任。谭善凯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眉弓及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面颅多处骨折、左眼视神经管骨折、外伤性鼻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后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另查明,原告谭善凯系新宁县农业局职工,在其受伤期间,新宁县农业局照常发放了工资、津补贴等费用。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善凯这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在庭审过程中,谭善凯放弃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谭善凯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7555.4元,门诊费269元,住院护理费3027元(42494元/年÷365天×26天),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1051.4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利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应对原告谭善凯受伤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谭善凯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利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善凯210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利发���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