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与张吉辉、林四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张吉辉,林四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937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5643T),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胡东村谐和路16号。负责人:徐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嘉,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吉辉,住宁海县。被告:林四标,住宁海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与被告张吉辉、林四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吉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9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88.36元(计至2017年5月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吉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3.被告林四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辉、林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人:张吉辉。二、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2日。三、借款金额:40000元。四、约定利息: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75%确定月利率9.96875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担保情况:被告林四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六、还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七、还款情况:被告张吉辉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8.4元。后原告认可于2017年5月31日从被告林四标处受偿3440.69元,其中归还本金502.5元、支付逾期利息2938.19元。八、尚欠本息: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张吉辉尚欠借款本金38991.6元,逾期利息2588.36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8489.1元。九、其他相关事实:1.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借款本金3848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林四标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吉辉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吉辉、林四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张吉辉、林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小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