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初景权与姜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景权,姜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697号原告:初景权,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地址:哈尔滨香坊区安埠街安埠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32131197310291015被告:姜义兵,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双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初景权诉被告姜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景权诉称,原告是个体司机,从2014年就给被告提供苯板料,2015年6月9日给被告送货,当时被告没有钱给付货款,就给了一张银行卡,说第二天就把钱打到卡里,还给原告出了欠条,第二天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一直说没钱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被告姜义兵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350.00元,约定2015年6月9日还款的事实。证据3,双城区西官镇团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月9日晚,和原告一起给被告送货,货送到时没给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苯板料,被告欠原告货款243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退货3875.00元,又偿还了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义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7,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姜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潘义林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杨贵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