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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与侯鑫、廖宇清、侯洁、杨秀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侯鑫,廖宇清,侯洁,杨秀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56号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地址:湖南省凤凰县。负责人:唐铁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源,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侯鑫,男,住湖南省凤凰县木江坪镇。被告:廖宇清(侯鑫妻子),女,住湖南省嘉禾县石桥镇。被告:侯洁,男,住湖南省凤凰县木江坪镇。被告:杨秀丹,女,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以下简称湘西长行凤凰支行)与被告侯鑫、廖宇清、侯洁、杨秀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源、贺华玺、被告杨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鑫、廖宇清、侯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西长行凤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鑫、廖宇清偿还本金498684.84元及借款清偿前的所有借款利息、复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洁、杨秀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侯鑫、廖宇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按月付息,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被告侯洁、杨秀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侯洁、杨秀丹为被告侯鑫、廖宇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侯鑫。2016年8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了1315.16元,借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侯鑫、廖宇清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侯洁、杨秀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均无果。被告杨秀丹辩称,被告杨秀丹与被告侯洁是朋友,《保证合同》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核实该笔贷款的合法性。被告杨秀丹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侯鑫、廖宇清、侯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2日,被告侯鑫、廖宇清与原告签订了《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4800),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2、该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7%,3、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4、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该借款利率计收复息;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按月付息;6、当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有权一次或多次从借款人在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的存款,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侯洁、杨秀丹签订了《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21XXXXXXXXXXXXX4800),合同约定:1、被告侯洁、杨秀丹为侯鑫、廖宇清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全体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3、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等;5、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三、2016年7月22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侯鑫。2016年8月21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315.16元、利息7083.34元,2016年12月12日,因被告侯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侯鑫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函,要求被告侯鑫依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湘西长行凤凰支行与被告侯鑫、廖宇清签订的《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侯洁、杨秀丹签订的《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侯鑫、廖宇清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本、按月付息的义务,违反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鑫、廖宇清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侯洁、杨秀丹为侯鑫、廖宇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全体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被告侯洁、杨秀丹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侯鑫、廖宇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鑫、廖宇清支付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侯洁、杨秀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鑫、廖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的借款本金498684.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复息及罚息;二、被告侯洁、杨秀丹对被告侯鑫、廖宇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洁、杨秀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侯鑫、廖宇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被告侯鑫、廖宇清、侯洁、杨秀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雷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