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立民与段景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民,段景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043号原告程立民,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工人,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九台市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景春,男,汉族,1958年11月25日生,农民,住九��市。原告程立民与被告段景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告段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92.14元。护理费9天×120.82元/天=1087.38元,住院伙食费9天×100元/天=900元,误工费6112.86(4323.75元+9天×198.79元/天=1789.1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92.38元。2.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子段大平发生口角,段大平对原告谩骂并抄起板凳欲殴打原告,此时被告突然从原告后侧用胳膊搂住原告的脖子向外拖至室外门斗处,导致原告左手环指远端骨折、颈部右膝外伤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九台区��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索要医药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段景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没有与原告打仗,我是拉仗的,我也没有碰到原告的手,拉仗的人有10多人,20来个人,都参与拉仗了,也不是只有我自己。原告和我儿子段玉平在孔凡成家的卖点吵起来以后要动手,我就过去了,原告的亲叔辈兄弟是我儿子的亲连桥,我到那我就拽住了原告的胳膊,搂着原告的肩膀,后面有人推原告,就把原告拉到门外了,原告说要报警。我是拉仗的,我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程立民与案外人段玉平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二人争吵时,被告段景春(段玉平的父亲)进行拉仗,其在向外拖拽程立民的过程中,致使程立民受伤,后程立民先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治疗及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外伤、右手、右膝外伤,左环指远端骨折,休息壹个月。花费医疗费5492.14元。现原告程立民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3892.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段景春在拉仗过程中存在不当的拖拽过程,并致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自伤或他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中,原告的伤是在与案外人段玉平发生争吵后,段景春为防止原告与段玉平发生肢体冲突,进行拉仗,在拉仗过程中造成的,段景春拉仗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只是其拉仗的行为不当。因此,原告对损伤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可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被告的误工费应以其提供的纠纷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中体现其为2585元、3034元、2287元平均值计算为宜,其日平均收入为87.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段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程立民医疗费5492.14元,误工费3424.59元(87.81元/天×39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代理费1000元,以上总计11904.11元的60%,即7142.47元。案件受理费147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程立民承担139元,由被告段景春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 学审 判 员 王 连 生人民陪审员 陈 玉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