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牛东诉杨宝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东,杨宝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300号原告:牛东,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杨宝朋,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牛东诉被告杨宝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一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宝朋从原告手中借款一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杨宝朋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还款给原告,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如数偿还而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东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以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宝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