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光华与陈大春、祝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华,陈大春,祝发洪,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613号原告:范光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四川省犍为县舞雩乡银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大春,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祝发洪,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南一段92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南一段92号6、7、8号门市。负责人:刘柏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范光华与被告陈大春、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物资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范光华申请依法追加祝发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告祝发洪、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春、宜宾市天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99,777.00元〔伙食补助费2175.00元(87天×25.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6.00元(87天×138.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28,335.00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4,426.00元(×138.00元/天)〕;2.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6时51分,被告陈大春驾驶登记于被告天松物流公司名下的川Q×××××号重型货车由犍为沿国道213线往金粟方向行至国道213线1207公里800米处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由原告范光华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荣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光华、蒋荣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范光华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盆壁大血肿形成;左胸第7、8、9、10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胸第7、8、9肋腋前段骨折;双肺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肾挫伤;左髋部及胸部重度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休息三月并随访。五通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大春负全部责任,蒋荣会与原告范光华无责任。2017年3月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范光华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并收取原告范光华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川Q×××××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光华系农村居民,在个体工商户××市中区××桥镇杨棋汽车修理厂务工,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祝发洪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川Q×××××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于被告天松物资公司名下,并雇佣被告陈大春驾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陪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范光华垫付在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6,465.94元、门诊费56.00元,合计26,521.9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范光华主张的除务工情况外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范光华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赔,并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7天×100.00元/天、误工费87天×100.00元/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大春和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原告范光华围其绕诉讼请求及被告祝发洪围绕其反驳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出示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采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因此,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1日6时51分,被告陈大春受雇于被告祝发洪,驾驶被告祝发洪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天松物资公司名下的川Q×××××号重型货车由犍为沿国道213线往金粟方向行至国道213线1207公里800米处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由原告范光华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荣会)发生碰撞,造成蒋荣会、原告范光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蒋荣会和原告范光华均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蒋荣会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部、腰部及左踝部重度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休息3月并随访。其间,蒋荣会花费门诊医疗费56.00元、住院医疗费12,847.09元。原告范光华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盆壁大血肿形成;左胸第7、8、9、10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胸第7、8、9肋腋前段骨折;双肺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肾挫伤;左髋部及胸部重度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休息三月并随访。其间,原告范光华花费门诊医疗费56.00元、住院医疗费26,465.94元。上列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祝发洪垫付。五通桥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大春负全部责任,原告范光华与蒋荣会无责任。2017年3月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蒋荣会、原告范光华的伤残程度均为Ⅹ(拾)级,并分别收取蒋荣会、原告范光华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川Q×××××号在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荣会与原告范光华均系农村居民,在个体工商户××市中区××桥镇杨棋汽车修理厂务工。蒋荣会已另案诉请判令:陈大春、祝发洪、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立即赔偿其损失94,058.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68天×25.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384.00元(68天×138.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28,335.00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1,804.00元(×138.00元/天)〕;2.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审理中,蒋荣会同意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认可其伤残等级系数按十级的70%计赔。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陈大春受雇于别搞祝发洪,驾驶被告祝发洪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天松物资公司名下的川Q×××××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范光华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荣会)发生碰撞,造成蒋荣会、原告范光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陈大春负全部责任,同时,川Q×××××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荣会、原告范光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按照蒋荣会、原告范光华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向蒋荣会、原告范光华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发洪、天松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蒋荣会和原告范光华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祝发洪、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一、蒋荣会的损失:五通桥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6.00元、住院医疗费12,847.09元(以上依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蒋荣会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范光华的损失:五通桥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6.00元、住院医疗费26,465.94元(以上依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00元(原告范光华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合计43,300.0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一、蒋荣会的损失:护理费9,384.00元(蒋荣会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15,594.00元(113天×138.00元/天)、伤残赔偿金39,669.00元(28,335.00元/年×20年×0.1×0.7)、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凭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2,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二、原告范光华的损失:护理费12,006.00元(原告范光华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17,388.00元(126天×138.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原告范光华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凭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158,411.00元。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项下赔偿费用和伤残项下赔偿费用均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分类有责赔偿限额,但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项下赔偿费用和伤残项下赔偿费用之和未超过川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均为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且川Q×××××号车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对蒋荣会和原告范光华的损失依法应当全额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祝发洪为原告范光华垫付医疗费用26,521.94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其应付蒋荣会赔偿款项中扣除26,521.94元转付被告祝发洪。综上,被告祝发洪关于垫付费用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有利于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关于原告范光华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光华关于请求被告陈大春、祝发洪、天松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被告永安财险珙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化解矛盾,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范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539.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祝发洪垫付款26521.94元;三、驳回原告蒋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