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雪珍与刘香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珍,刘香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619号原告:陈雪珍,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朱晓莹,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湖,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陈雪珍与被告刘香湖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张功少(已故)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与原告两夫妻关系较好,其多次通过张功少向原告借款。张功少不幸逝世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58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至5000元,到2015年6月份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支付的3000���应抵扣借款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58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75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7558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至5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在2015年6月份还清的事实。被告刘香湖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香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原告丈夫张功少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张功少借款。张功少于2013年10月病逝。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张功少借款75580元。被告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刘香湖借到陈雪珍75580元(柒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正),还款每月2000元至5000元,到2015年6月份还清。”对借款利息双方无约定。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7年1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给张功少的哥哥张功壮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58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且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3000元是否应抵扣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抵扣借款利息,本案债务利息现起算日为2016年3月1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第���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香湖应偿还原告陈雪珍借款7558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75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13元(原告已预交906元),由被告刘香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