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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园,曾用名周圆圆,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园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周园因家庭琐事心情烦闷独自在家中饮用酒精度46%vol、净含量100ml的“蓝的诱惑”白酒1瓶,并于当日5时2分驾驶车牌号码为湘G×××××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从湖南省慈利东收费站进入常张高速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区,途中因车辆左前胎严重受损无法行驶,被告人周园遂以发生追尾事故为由报警。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周园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对被告人周园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达166mg/100ml,后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周园抽取血液并送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3.50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打印单,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回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酒瓶照片,视听资料及截图,被告人周园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园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园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园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