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路与被告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路,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832号原告:曾路,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生,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公务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与原告曾路系父子关系,系原告曾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教场居委会鑫成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效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歆,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路诉被告湖南鑫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告曾路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路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曾路负担。审 判 员 龚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