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小锋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锋,男,1981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崇阳县,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1年4个月;因涉嫌本案抢夺罪于2016年09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锋犯抢夺罪于2017年07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0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小锋骑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大世界”通道附近抢走谭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30克,价值8095.2元;2016年07月13日19时,被告人赵小锋骑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老公安局”附近抢走汪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37克,价值9984.08元;2016年09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小锋骑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中山步行街停车场”北侧进口处抢走陈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黄金30克,价值8095.2元;2016年09月16日19时许,赵小锋骑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抢走丁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7克,价值1888.88元。综上,被告人赵小锋驾驶机动车抢夺黄金项链4次(根)合计104克,总价值28063.36元。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锋在刑法执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小锋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赵小锋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害人害己,以后改过自新,做守法公民,请求法律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09日19时,被告人赵小锋骑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老公安局”附近抢走汪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37克,价值9984.08元;2016年0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小锋骑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大世界”通道附近抢走谭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30克,价值8095.2元;2016年09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小锋骑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中山步行街停车场”北侧进口处抢走陈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黄金30克,价值8095.2元;2016年09月16日19时许,赵小锋骑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抢走丁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7克,价值1888.88元。综上,被告人赵小锋驾驶机动车抢夺黄金项链4次(根)合计104克,总价值28063.36元。以上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及本院查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小锋于2016年09月24日10时30分在其表叔陈武某家被民警抓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本案由来和本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赵小锋的年龄、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物证:被告人赵小锋作案佩戴的红色头盔一个,与其供述和监控视频的影像特征相吻合。4、证人黄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2016年09月15日晚上,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加我的微信,我验证通过后,他就问我回收黄金的价格,我开口价260元钱一克,对方还价265元钱一克,我问他是否有发票,他说没有,我问能否出示身份证,他说可以。第二天,我一个人开车到崇阳县天城镇三角洲地段,我们微信联系后,他就上我的车,从身上拿出一条完整的黄金项链和一条半截的黄金项链(大约有完整项链的三分之一)给我看,我用车上便携式电子秤称量,他给我的黄金项链总重37.08克,称量后我下车到一旁验货,确定是足金黄金,用喷火枪烧的,烧过后有一定损耗只有37.05克,按照37.08克,每克265元,我应该给9820元,他说零头不要,以后还有货卖,以后保持联系。他这么一说,我觉得有问题,他卖的黄金项链来路不正常,他不给我身份证看,我当时不想收,但是我转念一想,自己开车跑这么远,花了油钱路费,不收他的黄金就亏了,所以就收下了,并登记在我的记账本上,还把收购的黄金拍照保存。过了四、五天,这个男子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准备两万元钱到崇阳收货,我直接问他黄金的来路,他支支吾吾,要我不要问那么多,我就说不收了,他说不收算了,不能把他的手机号码告诉别人。之后我们就没有联系过。那男子的手机号码157××××7253,微信号×××。5被害人汪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陈述:2017年07月09日晚上7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带着我老婆、儿子三个人从老公安局往北门方向行驶,到了老北门菜市场门前路口,我老婆就下车了,我就将我儿子抱到路边,这时有一辆与我同向的女式踏板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骑摩托车的带头盔的男子趁我没注意,一下将我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我反应过来忙骑摩托车去追,追到北门加油站路段就不见了。项链是一根小球体和小园锥体相间串起来的项链。6被害人谭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陈述:2016年07月13日12时许,我吃完饭从白鹭街17号的家里出来去步行街的鞋店换鞋子,因没有我的码子,我就往回走,当走到大世界通道中间那里,突然后面有一个男子骑着红色踏板摩托车靠近我的右手边,抢我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我反应过来,用手夹住对方的手,但还是被抢走了我的半截黄金项链,另半截被我的手夹住没抢走,随后我看见他往美食街方向左拐了。那男子的摩托车没后备箱,头上戴着头盔,上穿白色短袖。7被害人陈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陈述:2016年09月12日18时54分许,我从仪表路裕园民居出来,在天城镇中山步行街停车场北侧进口的马路上,一个驾驶踏板摩托车的比较年轻的男子从我右侧经过,伸出左手把我的项链扯走,当时一个男子扔矿泉水瓶砸抢我项链的人,没砸着他往卖全友家具的那条街跑了。8、被害人丁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陈述:2016年09月16日晚19时许,我吃完饭带着我儿子在天城镇金城大道渣桥村进口处的门口玩,当时我抱着我儿子在路边走,突然一个骑踏板摩托车戴着一个头盔的人从我右后方抢走我脖子上的项链,我反应快,被我拉住了脖子上的项链,但是还是拉断了,对方抢走了一小截约7克黄金后往精武鸭厂那边跑了。9、被告人赵小锋的供述和辩解(共八次):我骑车抢夺金项链5次。第一次是2016年07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骑着一辆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戴着红色头盔,在街头物色对象,结果在老北门菜市场看到一个人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在菜市场门前的路边,我看到他戴着一根金项链,我就慢慢地靠近他,在经过他右边时,我用右手稳住龙头,用左手将他脖子上的项链抢下来之后我就跑了,我骑着摩托车往中山步行街方向离去,当晚我在天城宾馆对面的一个66宾馆开房。第二天我就去通城九眼桥附近将项链卖给一个小金店的老板,我记得重三十多克,好像是小球串起来的,收购价240元到250元每克,给了我9000多元钱,钱款被我花光了。第二次大概是七月份的一天中午13点左右,我骑一辆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戴一个红色头盔,在大世界下面的通道里面看到一中年男子穿着短袖,脖子上戴着一根很大的项链,然后我跟着他,从他的右手边过去抢的,我用右手握住摩托车的老头,用左手抢他的项链,当时我只抢走一半,另一半被对方拉住,抢的一半有三十多克,我是往大世界后面的那条巷子出去,经过银海大酒店那边菜园角路过四桥去了通城,在通城九眼桥附近一个金银加工店把抢来的30多克黄金项链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7000多元钱,这根项链是链条形的实心的。我当时穿的白色短袖,下穿牛仔裤子,鞋是黄颜色的休闲皮鞋,抢来的钱被我到广东惠州坐车、嫖娼、开房、吃饭花光了。第三次是2016年08月底的某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在精武大道看到一名男子沿着马路左边往三桥方向行走,他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从他右边经过时将他脖子上的项链扯断了,只抢到一小截在手里,随后我将摩托车停在66宾馆附近的巷子里,一小截项链留着没卖。第四次是2016年09月份的某天,我骑一辆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戴一个红色头盔,在白鹭广场同一首歌附近看到有一名女子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我就慢慢的靠近他,在经过她右边时,我用右手稳住车龙头,用左手将她脖子上的项链抢下来后往同一首歌左边的小路跑了,我把摩托车停在66宾馆附近的巷子里,打的回了我表舅陈金武家里,这次抢的项链是像竹子一节一节的。当晚我通过微信联系一个收购金器的男子,第二天上午9时与他见了面,在车上他用便携式的称将我在同一首歌抢到的那条项链和之前抢到的一小截项链称了一下,对方265元每克的价格收购,给了我9000余元。第五次是09月份的某天晚上,我在四桥附近看到有人骑摩托车沿马路左边往铜钟方向行驶,当时车上好像有两个人,我发现其中一个人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就从其右边经过将项链扯断了,结果只抢到一截项链,我把项链放在我裤子左边的口袋,等我把骑的红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66宾馆的门口时,发现抢来的那截项链不见了。10、辨认笔录:2016年09月26日19时30分至20时10分,经混杂搭配辨认,辨认人黄某辨认出2016年09月16日在崇阳县出售一条完整项链和一截黄金项链给他的男子就是2号照片的男子赵小锋。11、崇阳县公安局路口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赵小锋供述作案时间的衣着装束和车辆与路口治安监控吻合;依法扣押黄某持有的记账本1本及收购黄金项链的资金人民币10374元:依法对被告人赵小锋的居所搜查,扣押红色头盔一个、赃款人民币2878.5元等。指认笔录与被告人所供抢夺地点相吻合。12、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崇价认字[2016]第57号关于黄金项链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汪某、谭某、陈某、丁某被抢的黄金项链重量分别为37克、30克、30克、7克;单价269.84元/克,金额分别为9984.08元、8095.2元、8095.2元、1888.88元,合计104克28063.36元。13、本院(2000)崇刑初字133号刑事判决书1份、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赵小锋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1年4个月。14、侦查审讯光盘2张: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取得被告人赵小锋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锋驾驶机动车公然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及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的意愿,可适当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小锋的刑期自2016年09月25日起至2018年0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小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5184.86元。三、将扣押的被告人赵小锋的作案工具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明 华审判员 吴毅人民陪审员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