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衡水某某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某某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773号原告:衡水某某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青兰乡北江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9281737X。法定代表人:亚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原告衡水某某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某某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周某某就工伤待遇问题与原告达成仲裁调解,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张东升将2万元工伤赔偿款交给周某某,张东升于2017年1月22日将该2万元赔偿款转账给被告周某某,后被告不认可该2万元系赔偿款。现原告按照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调解书全额履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2万元,被告一直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工伤赔偿一案与张东升给付我2万元无关,张东升给我的钱是土地补偿款,此2万元不是原告给我的工伤赔偿款,原告应给付我6万元赔偿款已经申请景县法院执行,不同意返还该2万元给原告。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据二、亚某某给张东升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张东升亲笔书写证明一份、张东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周某某所写收条一份、张东升给周某某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原告给景县人民法院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六、景县青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款为土地补偿款,系张东升作为土地补偿给付我的2万元。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景县法院(2017)冀1127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据三、申请执行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一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而是原告张东升作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本院认证意见: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陈述及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承认张东升转账2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张东升为村委会工作人员,此款为村委会��她的土地赔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该证据显示“青兰乡人民政府自2016年至今未向北江江村集体或个人拨付过农村缺地人口补偿款”,并加盖政府公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6年7月25日经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应给付被告周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后原告委托张东升给付被告周某某2万元工伤赔偿款,且张东升于2017年1月22日将该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为张东升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未履行剩余赔偿义务,被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19日原告履行了全部6万元执行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作为法定债因之一种,其构成要件有四,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仲裁调解后,原告委托张东升将2万元赔偿款给被告,被告也实际收到原告委托张东升给付的2万元赔偿款,后被告又申请本院全额执行仲裁调解书上的赔偿款6万元,原告也已经按仲裁调解书上的赔偿数额全额将赔偿款转至本院账户,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取得原告委托张东升给付的2万元已经丧失合法根据,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张东升给付的2万元系土地补偿款,故对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应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衡水某某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23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