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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075王国宝与谢圣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宝,谢圣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75号原告:王国宝,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谢圣刚,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王国宝与被告谢圣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圣刚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圣刚偿还原告款21100元;2、被告谢圣刚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谢圣刚通过我介绍向陈家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陈家祥于2015年2月向洪泽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判决谢圣刚还陈家祥欠款2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2017年4月24日我代谢圣刚履行了偿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等11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相关款项。被告谢圣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谢圣刚通过原告王国宝介绍向陈家祥借款20000元,被告谢圣刚向陈家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王国宝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谢圣刚一直未向陈家祥履行还款义务,陈家祥于2015年2月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谢圣刚偿还陈家祥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1100元,王国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依陈家祥申请强制执行,王国宝代谢圣刚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1100元。后谢圣刚未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圣刚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829执114号结案通知书、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圣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国宝为被告谢圣刚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谢圣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国宝向债权人陈家祥履行了还款义务,使陈家祥的债权得以实现,故原告王国宝要求被告谢圣刚给付其代偿的借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圣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宝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谢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审 判 长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袁安龙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