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栋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阳(曾用名王占胜),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7月17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阳犯抢夺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栋阳驾驶牌号为冀C×××××的比亚迪牌小汽车,至蓟州区马伸桥镇陈家河村壳牌加油站加入价值人民币285元的92号汽油后,为逃避支付加油费,趁工作人员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2017年6月3日23时许,王栋阳驾驶上述汽车至蓟州区出头岭镇大汪庄中国石化加油站,采取上述手段抢夺价值人民币210元的92号汽油。2017年6月25日21时许,王栋阳驾驶上述汽车至蓟州区马伸桥镇于各庄中国石化加油站,采取上述手段抢夺价值人民币180元的92号汽油。2017年7月3日20时许,王栋阳驾驶上述汽车至蓟州区穿芳峪镇小辛庄中国石化加油站,采取上述手段抢夺价值人民币300元的92号汽油。综上,被告人王栋阳抢夺作案四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75元。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王栋阳于2017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栋阳赔偿了诸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冯某、王某、闻某、聂某、洪某、刘某证言,被告人王栋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栋阳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栋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栋阳退赔了诸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栋阳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栋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