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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祖民与陈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民,陈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590号原告:袁祖民,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陈正贵,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袁祖民与被告陈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2、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4800元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只要求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请求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正贵偿还原告袁祖民借款本金480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贺时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 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