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振国与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刘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631号原告:刘振国,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原告刘振国诉被告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一罐成品油,价值1314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写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宝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宝军欠原告刘振国货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军从原告刘振国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负有如约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147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国货款13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刘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信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