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常耀华与张丕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耀华,张丕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722号原告:常耀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丕龙(又名张百丰),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常耀华与被告张丕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6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夏邑县杨集镇三义合村东开发区两幢三层楼房的施工,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木工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40400元。期间原告分多次收到木工工程款103760元,下余36640元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丕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以90元/平方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房屋现已入住。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木工常耀华在夏邑县杨集乡××东开发区××层别墅主体工程木工款:780平方/层×2=1560平方×90元=140400元介绍人:张百丰2016年10月9号”,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404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103760元,下余36640元被告没有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对该工程的价款及面积均未约定,依照该合同,被告的义务无法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欠条”及“今欠”两字,都是后来添加。且被告的签名是“介绍人张百丰”,当时是因原告要起诉阙金福而让被告张百丰签字,被告是承包的阙金福的工程,又将部分木工转包给原告,后被告与阙金福因工程款纠纷在地基完成后双方就解除了合同,被告将解除情况告诉了原告,并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14余万元工程款均是由阙金福支付,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因为是被告让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所以被告才在欠条上签名为“介绍人张百丰”。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百丰与阙金福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张百丰承包的是阙金福的工程。2.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张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有:自己和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被告是在2015年10月份左右承包的阙金福的工程,大概干了一个多月,干了一层。自己在工地干了五、六天,是在下好地基工程还没有给钱就走了,走之后的事情自己不知道。被告大概是在2016年1月份拉走的自己的建筑工具,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快结束了,自己走之后到被告拉工具之前不知道是谁承包的工程。证人张某2陈述的主要内容有:自己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己知道被告承包阙金福的工程,被告打好地基后就不干了,但是不知道有没有把不干的事情告诉原告。自己没有参与干地基,就只是放个线。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承包阙金福的工程,但只在打好地基后就与阙金福解除了承包合同,不可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实际上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以22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承包了阙金福的整体工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以90元每平方米发包给原告,被告与阙金福之间有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发包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所欠的工程款款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人张某1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称自己打好地基就走了,对于之后的事不清楚,证言中又称被告干到一层,2016年元月份拉走的建筑工具,对于其从该工地走后发生的事明显虚假,且与证人张某2叙述的被告打好地基就不干了相互矛盾。被告张某2称其未参与打地基这一阶段的项目,对于被告什么时间不干的,张某2根本不知道。可见,两位证人证言均明显虚假。另外,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照发包合同清算了原告参与的木工工程款项,能够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示,全部完成了木工工程的承建。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在庭审中认可其将承包的阙金福的工程中的部分木工以9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伪造,并申请对该欠条中的“欠条”、“今欠木工”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时间、同一笔顺书写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到达鉴定机构且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系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证人张某1与原告系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对工程地基打好之后的事不知情;证人张某2未参与工程施工,且对被告是否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也不知情。因此,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丕龙承包案外人阙金福的土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原告常耀华。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木工常耀华在夏邑县杨集乡××东开发区××层别墅主体工程木工款:780平方/层×2=1560平方×90元=140400元介绍人:张百丰2016年10月9号”。原告称阙金福已代为偿还10376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36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丕龙将其承包的案外人阙金福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常耀华,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签名处虽书写的为“介绍人”,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丕龙虽辩称其已与阙金福解除了合同,并与原告口头解除了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丕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耀华工程款3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张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