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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泉,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捕前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粤188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至11月10日期间,被��人江泉在其租住的英德市XX路XX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和部分毒品,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女,17岁)、陈某(另案处理)在其出租屋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江泉和梁某在旧纺织品公司宿舍301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部分毒品和吸毒工具。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4克。被告人江泉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锡纸、矿泉水瓶、吸管、白色晶体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梁某、陈某、陈某1、刘某、梁某1等证人的证言,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清公(司)鉴(化)字[2016]1105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江泉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泉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查扣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及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由英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江泉以XX路XX房不是其承租,从2016年9月已口头转租给陈某使用,上诉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江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梁某、陈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经江泉、梁某确认的其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一致证实英德市利民路XX房由江泉承租,亦由江泉可以实际控制,上诉人江泉也是在容留梁某吸食毒品的现场被抓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江泉系该出租屋的实际控制者。上诉人提出涉案出租屋并非由其承租,无事实依据,与本案证人证言均不能印证,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泉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瑶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何昭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柯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