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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戴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乙,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90号原告王某某,男,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抚顺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戴某某、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机动车公司、陈某某、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抚顺市东洲��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给第一被告(原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200万元(其中原告800万元、抚顺市东洲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王某某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以转账的方式将800万元转给了陈某某委托收款的戴某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其中450万元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750万元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日利率为0.05%,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款、不还利息、或改变借款用途,原告按借款本金30%收取违约金,约定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约定了协议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三、四被告(原第四被告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相互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800万元;2、四被告依法连带从2014年11月4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今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请求的800万元和另案的400万元应该是一个合同,所以此案在新抚法院审理时,答辩人就提出两个案子应该合并审理,而且新抚法院也是因为这个理由裁定移送贵院,所以此案应该还是与贵院另案合并审理;2、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本案所涉及的1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了1600万元,这1600万元到底是还的哪笔,与此案1200万元是否有关系,所以希望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抚顺市东洲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原告)共同借给第一被告,其中原告出资了800万元抚顺市东洲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万元,并以王某某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某×,载明:“第一条、1.2、借款用途: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仅限用于购房;1.3、借款金额:(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0,000.00元;1.4借款期限:其中450万元(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8日),其中750万元(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30日),第二条、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为0.05%,每日应付6,000.00元,应付利息总额为42,000.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出资人按借款本金的30%计收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10.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资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如发生争议,可向出资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同日,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向王某某承诺并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将本人的所有个人财产、所有家庭共有财产、收益权及债权(现在及将来),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前身抚顺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某某×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用庞某某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戴某某250万元、200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用自己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戴某某400万元、350万元。2014年9月20日,王某某与保证人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加盖其名章、加盖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另查明,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更名为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更名为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书、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某某借给某某公司80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8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连带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至今的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抚顺某某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俊代理审判员  张岩峰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