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李与徐洋、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徐洋,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414号原告刘李,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石葵路。委托代理人刁云贺,女,系北京中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财经大学。被告徐洋,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第三人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负责人潘云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梦迪,女,系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原告刘李诉被告徐洋、第三人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第三人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为1.4%,按月付息,逾期罚息率按3‰/日计算。被告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将其自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但车辆登记机关拒绝将原告(自然人)登记为抵押权人,故被告与第三人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接受抵押,被告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5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3、确认原告对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徐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第三人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抵押权登记人,认可该抵押权属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刘李与被告徐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按月付息,月利率为1.4%,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3‰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同日,被告与第三人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格锐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第三人代原告接受抵押,作为抵押权人。同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分两笔向原告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9万元。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了利息2660元,之后分文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银行转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李与被告徐洋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借期内利息5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计收逾期罚息,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号牌为鲁E816**的格锐汽车享有抵押权,因该车辆抵押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并非原告,故该抵押对原告来说没有公示对抗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第三人中联金汇投资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洋偿还原告刘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5320元;三、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630元(案件受理费473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