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鲁志长、鲁祥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志长,鲁祥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8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志长,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祥珠,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鲁志长因与被上诉人鲁祥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志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9月20日11时许,鲁祥珠与其妻袁兴保从田间做农活回家时,遇见鲁志长及其子鲁诚忠等人正用车装土填充自家门前的水沟,袁兴保遂持做农活时携带的两把镰刀上前阻止。鲁志长为了避免儿子鲁诚忠受无理阻挠,精神受到刺激,产生冲动,上前将袁兴保手中的两把镰刀夺下。鲁祥珠见此,随即气愤地扑向鲁志长,一只手扶着挑在肩上的扁担,另一只手握着干活时携带的柴刀不断地向鲁志长挥舞着。鲁志长出于本能地在边退边推挡。鲁祥珠在挥舞柴刀过程中,自己手中的柴刀不慎将其另一只手腕划伤。当时鲁祥珠手握的柴刀刀口上还留有血迹。本案的起因及矛盾激化,都是鲁祥珠挑起。鲁祥珠明知手持刀具舞打会造成难以控制的后果,但鲁祥珠仍然意欲侵犯鲁志长。鲁祥珠没有证据证实鲁志长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鲁志长当时处在正当防卫状态,对鲁祥珠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因此,无论从情理还是从法理来说,不应当对鲁祥珠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鲁祥珠的诉讼请求。鲁祥珠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鲁祥珠与鲁志长两家系非同村民组的邻居关系。2015年9月20日11时许,鲁祥珠与其妻袁兴保从田间做农活回家时,遇见鲁志长及其子鲁诚忠等人正用车装土填充通过双方门前的水沟,袁兴保遂持做农活时携带的两把镰刀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揪拉,鲁志长将袁兴保所持镰刀夺去,鲁祥珠随后也参与并与鲁志长揪拉在一起,争执过程中鲁祥珠左手手腕被刀割伤。鲁祥珠受伤当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腕背刀砍伤、左腕部桡神经桡支断裂、左拇长展肌腱开放性断裂、左桡侧伸腕长短肌腱挫伤、左腕背伸肌支持带挫裂伤、头静脉损伤”,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药费9646.30元,并于后期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340.02元,其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合计9986.32元。鲁祥珠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司鉴所同时鉴定鲁祥珠“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鲁祥珠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鲁志长辩称鲁祥珠系自伤,造成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其辩称理由无证据加以支持,不予采信,鲁祥珠系在与鲁志长争执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鲁志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祥珠认为鲁志长及其家人填沟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然其在遇事后不够冷静,未能采取正确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与其妻共同直接同他人发生争执冲突,且在纠纷中将干农活时携带的刀具持在手中,增加了冲突的危险性,其本人在事件中存在较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祥珠因本次纠纷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医药费99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4568.80元(114.22元/天×40天);误工费15330.60元(85.17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149.40元(10821元/年×14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290.32元。由鲁志长赔偿26645.16元(53290.32元×50%),其余损失26645.16元由鲁祥珠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志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鲁祥珠因本起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26645.16元;二、驳回鲁祥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鲁志长负担296元,鲁祥珠负担296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鲁祥珠与鲁志长系相邻关系。双方为填门前的水沟发生争执,鲁祥珠在与鲁志长争执过程中被刀割伤左手腕,经医院诊断为:左腕背刀砍伤、左腕部桡神经桡支断裂、左拇长展肌腱开放性断裂、左桡侧伸腕长短肌腱挫伤、左腕背伸肌支持带挫裂伤、头静脉损伤。而鲁祥珠的妻子袁兴保手持镰刀上前阻止,增加了危害人身的危险性,鲁志长将镰刀夺去后,并未将镰刀放下,导致随后参与揪拉的鲁祥珠左手腕受伤。由于双方对本起纠纷不够冷静,未能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同时鲁祥珠未能及时劝阻其妻袁兴保,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虽然左手腕受伤,应减轻鲁志长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鲁志长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对鲁祥珠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鲁志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