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鲁先杰、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鲁先杰,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143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4657XG(1-1)。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鲁先杰,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反诉原告):林生,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先杰、被告(反诉原告)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鲁先杰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反诉。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生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生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二、准许林生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公告费500元,由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鲁先杰负担。审 判 长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