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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沈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沈礼华,陈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礼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宇,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礼华、陈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付345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沈礼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伤残结论相互矛盾,一审不予重新鉴定,采信并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沈礼华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沈礼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而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按照40%比例赔偿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30%比例赔偿。沈礼华辩称,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公平、客观、真实。而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实体上的错误,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正确。2.虽然沈礼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根据道交法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的不是必须承担三七比例,四六比例合法。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振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礼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沈礼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659.47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17时45分许,沈礼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50公里300米武昌湖假日酒店附近路段时逆左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振宇驾驶的皖H×××××号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沈礼华受伤及两车损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礼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振宇承担次要责任。陈振宇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礼华在事发当天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住院至2016年10月2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颈髓损伤、右侧顶骨骨折等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月、复查、门诊随访等。沈礼华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37873.17元(住院36592.67元+门诊复查1280.50元)。沈礼华经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该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沈礼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颈髓损伤,存在脑外伤及颈髓损伤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评为X(拾)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陈振宇垫付10000元、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沈礼华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沈礼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陈振宇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故对沈礼华的损失依法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陈振宇承担的次要责任,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定和酌定,沈礼华本次诉讼所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8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2774元(150天×85.16元/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九项合计94730.37元;其中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067.2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067.20元)以及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65.27元[(即医疗费37873.1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0000元)×40%]给沈礼华。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沈礼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沈礼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但其所举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对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礼华的前述损失总计人民币94730.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两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沈礼华76332.4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067.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65.27元),扣除先行垫付10000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继续赔偿原告沈礼华66332.47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沈礼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振宇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3元,依法减半收取127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沈礼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2.原判确定的商业险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沈礼华依法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依据望江县人民医院CT片、出院记录等送检材料,结合法医学检验,对沈礼华的伤情进行了分析说明,并依照相关规范,作出了构成十级伤残的明确结论,而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沈礼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望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振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