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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云南旭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昆明同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旭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同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461号原告云南旭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Ⅱ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曹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同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点睛苑小区*栋*号商网。委托代理人杨静萍,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旭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同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旭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昆明同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旭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管理的别样幸福小区1号、2号、3号地块所属的住宅、地下车库及公共区域需要进行保洁卫生服务,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派遣员工负责上述区域的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别样幸福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号、2号地块所述区域原告以包员包料方式派遣12名员工负责保洁,每人1830元/月,每月总计21,960元,被告每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月全部保洁服务费,逾期每天支付本合同月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号地块所述区域原告以包员包料方式派遣29名员工负责保洁,每人1820元/月,每月总计52,780元,被告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月全部服务费,逾期每天支付本合同月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原告先垫付三个月员工工资,三个月期满,被告需一次性付清原告前三个月保洁服务费,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该三个月保洁服务费,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年总价20%的违约金126,6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并多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但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见不好再推脱便要求协商终止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结算明细汇总,结算确认欠原告款项为601,255元,并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幸福城保洁服务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时间定为2016年9月12日,并于终止协议签订后支付1、2、3号地块一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剩余537,435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68,717.5元,第二次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268,717.5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两次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12日的保洁服务费537,435元以及违约金174,913.62元。被告昆明同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保洁服务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且应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算。原告针对其诉请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别样幸福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两份、别样幸福城保洁费收款计划书、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了被告违约时除应当支付逾期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还应当承担前三个月未付款时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年总款的20%,即126,672元;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去被告处要求支付时,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承诺按时付款,但被告后又违约,未支付任何款项。3、别样幸福城欠款明细汇总、《幸福城保洁服务终止合同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0月17日欠原告款项为537,435元;由于被告一拖再拖,多次违约,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了结算后,便强迫原告与其单方面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终止协议,但该协议提到的付款计划也没有执行,也没有履行该终止协议所提到的付款义务,再次违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别样幸福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管理的别样幸福城小区3号地块15栋住宅、地下车库、公共区域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双方还对日常保洁服务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别样幸福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管理的别样幸福城小区1、2号地块住宅、地下车库、公共区域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双方亦对日常保洁服务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幸福城保洁服务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并确认:《别样幸福城1、2、3号地块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于2016年9月12日终止,被告尚欠原告保洁服务费537,435元,承诺该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68,717.5元,其余268,717.5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幸福城保洁服务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别样幸福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但至双方签订《幸福城保洁服务终止合同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537,4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别样幸福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支付违约金174,913.6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别样幸福城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双方在签订《幸福城保洁服务终止合同协议》时仅对拖欠的服务费进行确认,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协议系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合意,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按服务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终止协议履行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同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旭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537,4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被告昆明同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静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