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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9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劲松与陈荣华、池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劲松,陈荣华,池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684号原告:林劲松,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亮,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荣华,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池春萍,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林劲松与被告陈荣华、池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荣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5月8日恢复审理,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亮、被告陈荣华、池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亮、被告陈荣华、池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3日,被告归还7万元,其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荣华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于2016年通过银行转账还了8万元,其他还有现金2万元左右还给原告的。被告池春萍答辩称:8万元都还给他了,这些事情我全不知情,也没有用到过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陈荣华向原告林劲松借款15万元,且2015年3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原押的原石已拿回的事实。二、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荣华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借条上利息没有约定过,而且已经还掉了。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池春萍质证意见:利息并无约定,陈荣华还了7万元,又还了8万元。对证据二无异议。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林劲松在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陈荣华打款75200元的事实。被告陈荣华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已经还给他现金了。被告池春萍质证意见:我们离婚了,而且之前也一直分居的,他什么事都不告诉我,而且打电话都是背着我打的。我很大年纪了才和他在一起,而且我从怀孕到生小孩都是自己一个人,陈荣华没有出过一分钱。我加班的时候陈荣华还说我是外面有人,所以我在2016年6月份瞒着家里人和陈荣华离婚了。被告陈荣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池春萍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荣华已经归还8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用于归还原告2016年3月28日借给被告陈荣华的款项。2、离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4日,陈荣华借到款项之后就划出去了。原告质证意见:我不知道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借条并未记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定。对于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752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8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禁止预先扣除利息,故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5200元。故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归还的80000元中的4800元应认定为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对被告辩称该75200元已通过现金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池春萍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陈荣华收到借款后将款项打给他人,但这并不等同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陈荣华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其他收入,说明被告陈荣华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通过玉石抵押借款获得利益,故对被告池春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荣华与被告池春萍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4日,被告陈荣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取回抵押的原石并归还本金70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荣华又向原告借款752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荣华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劲松与被告陈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荣华尚欠原告林劲松借款752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荣华与被告池春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池春萍辩称借款系被告陈荣华的个人债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陈荣华虽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借款并未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池春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被告陈荣华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故应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池春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荣华、池春萍归还原告林劲松借款人民币75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2553元,由原告林劲松负担941元,由被告陈荣华、池春萍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笑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