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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卫、易小燕等与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易小燕,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498号原告:钱卫,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易小燕,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中育。原告钱卫、易小燕诉被告宜春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易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居住至今,被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94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员会宜春办事处仲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发生争议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南昌市仲裁委员会办事处是南昌市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双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南昌市仲裁委员会宜春办事处仲裁,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由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卫、易小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元,退回给原告钱卫、易小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