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与江长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江长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3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白雁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长铃,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诉被告江长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98566.41元,零售利息(庭审过程中明确包含复利)24288.74元,分期手续费3380.52元,年费0元,滞纳金16012.62元,违约金13632.84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合计人民币149715.44元(截至2017年2月6日),以后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明确仅指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开户日期2011-5-24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帐户号×××,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9715.44元(截至日期2017-2-6),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江长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提交《中信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其中所包含的领用合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中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指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账户每月收取。被告领用帐号为×××的信用卡后,自2011年6月7起产生消费,其中有账单分期,并产生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的相关费率在原告的官网予以公布,发生分期后由原告以邮寄账单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欠款,截止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98566.41元,零售利息(含复利)24288.74元,分期手续费3380.52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信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放相应额度的信用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用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金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及分期手续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566.41元,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含零售利息、复利)24288.74元、分期手续费74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此后产生的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逐月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收取的利息每日均计收复利已含有违约惩罚性质,再收取滞纳金属于双重违约惩罚,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已远超一般贷款的利息标准。且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期施行),也已取消了对滞纳金的收取。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47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长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借款本金98566.41元,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含零售利息、复利)24288.74元,分期手续费3380.52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此后产生的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逐月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长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