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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汪应会、汪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王海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应会,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苗苗,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汪应会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申奥,男,200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汪应会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珍,女,1942年10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修群,男,1941年4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康岭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桥,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王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恒海公司、王海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系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2月1日王海桥向罗煜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还款金额为1200万元及王海桥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承诺均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利率是有明确约定的。因此,王海桥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恒海公司、王海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汪应会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海公司、王海桥向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偿还借款本金512.8万元;二、恒海公司、王海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482.8万元);3、由恒海公司、王海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应会与罗煜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汪苗苗,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申奥。罗煜的父亲为罗修群,母亲为张永珍。2012年2月1日王海桥给罗煜出具借条,向罗煜借款60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煜现金人民币陆佰万元,该款用于鹤峰项目,作为入股固定分红,该项目完工时还款壹仟贰佰万元整。注本金在主体完工时一次性返还。2012年2月18日王海桥又给罗煜出具借条,向罗煜借款3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煜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再计。罗煜给王海桥借款后,王海桥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之间通过银行给罗煜转款91.9025万元用于归还罗煜在银行的贷款利息。2013年8月12日罗煜因病死亡。在罗煜死亡后,汪应会向王海桥催收借款,截止2014年1月18日王海桥共偿还汪应会借款400万元。2014年3月5日王海桥为承诺人、恒海公司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王海桥2012年1月份从罗煜处借的人民币600万元。王海桥同意将该款列为恒海公司“恒海观天下”项目固定分红投资款。王海桥承诺余款8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600万元。如王海桥未如约履行承诺,王海桥在承担退还本金及分红的同时,还自愿自投资款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恒海公司自愿对本承诺所涉及的固定投资分红(以上余额合计币800万元)、利息等其他一切王海桥应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海桥未按承诺的期限,向汪应会偿还借款,故汪应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罗煜给王海桥出借借款,王海桥给罗煜出具了借条。虽借条上载明是入股固定分红,但综合罗煜借款、王海桥还款的过程以及王海桥与恒海公司的承诺来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王海桥辩称罗煜是投资入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罗煜给王海桥出借了借款,王海桥应按约定给罗煜偿还借款。罗煜因病死亡,罗煜享有的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系罗煜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对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要求王海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煜给王海桥出借的借款为630万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了400万元,王海桥还应偿还230万元。王海桥2012年2月1日借条中约定“该款用于鹤峰项目,作为入股固定分红,该项目完工时还款壹仟贰佰万元整,本金在主体完工时一次性返还”,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虽在2014年3月5日王海桥承诺中有“如未按期履行,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表示,但该承诺中并没有明确整个借款的利率标准。因此,从王海桥向罗煜借款的借条以及其承诺来看,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汪应会等要求王海桥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海桥辩称,王海桥通过建行给罗煜还了281.9025万元。根据王海桥给罗煜银行转账的明细的记载及王海桥对上述款项的陈述,其中有90万元是在偿还汪应会的400万元之内;100万元是在罗煜在2013年归还银行贷款后,又转账给了王海桥;下余91.9025万元是给罗煜偿还其银行贷款的利息。故王海桥并没有偿还罗煜借款本金,对王海桥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海桥辩称,2012年元月9日罗煜在恒海公司借款30万元应抵扣王海桥的借款,但王海桥提供的是罗煜的领条,不能证实是罗煜的借款,故对王海桥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海桥辩称,2014年1月29日给李梦林承兑汇票一张20万元应是给汪应会等人偿还的借款,但汪应会认为是在偿还的400万元之内;王海桥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来印证给李梦林承兑汇票就是偿还了汪应会的借款,故对王海桥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恒海公司在2014年3月5日王海桥给汪应会出具的承诺中,表示对王海桥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海公司对王海桥应偿还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海桥还应偿还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等230万元,恒海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借款230万元。二、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桥追偿。三、驳回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96元,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承担26303元,王海桥、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3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海桥与罗煜虽然约定60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款项为固定分红,在项目完工后王海桥向罗煜支付1200万元,即罗煜只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该约定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且从王海桥出具借条、还款以及王海桥与恒海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的行为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王海桥向罗煜借款,并非罗煜对鹤峰项目进行投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该600万元作为借款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汪应会等人的上诉意见,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应会等人要求王海桥对案涉借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就罗煜给王海桥所借的600万元,在出具借条之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该600万元在项目完工后还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该笔款项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期限、支付方式等都未进行具体约定,但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不是无息借款。王海桥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在2014年3月5日向汪应会出具书面承诺,对未偿还款项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承诺若其未如约履行,在退还本金及分红的同时,还需支付自投资款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即王海桥若未按照上述承诺还款,则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上述承诺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等都进行了明确,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对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有误。王海桥出具承诺后,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付款,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自2012年2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均在6%以上,双方的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王海桥应当自600万元的借款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该600万元的借款系在借条出具之前就已经交付给王海桥,汪应会主张按照借条出具之日2012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海桥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应偿还的利息为283.2万元(600万元×23个月×0.02+600万元×0.02×18/30=283.2)。因王海桥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向罗煜偿还了91.9025元,2014年1月18日向汪应会偿还了400万元,至2014年1月18日,王海桥尚欠的本金为391.2975万元[600-(400+91.9025-283.2)]。因2014年1月18日之后王海桥没有偿还过借款,其应当以391.29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就罗煜2012年2月18日给王海桥所借的30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在计”,但双方并没有明确利率标准、计算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借款之时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王海桥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为421.2975万元(391.2975万元+30万元)。因恒海公司在2014年3月5日王海桥给汪应会出具的承诺中承诺对王海桥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对王海桥应偿还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桥追偿。综上所述,汪应会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二、王海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借款本金421.2975万元,并支付以391.29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审理费47696元,由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负担8511元,由王海桥、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汪应会、汪苗苗、罗申奥、张永珍、罗修群负担12379元,由王海桥、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庆敏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何奕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