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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李永革、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李永革,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1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廖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舒露,均系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革,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号锦绣汽配城*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李永革、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创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革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03923.82元,利息3188.93元,滞纳金1148.57元;2、判令被告创飞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的宝马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李永革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革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创飞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分36期偿还。被告李永革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信用卡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创飞公司为被告李永革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革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创飞公司支付了购车款47万元,但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李永革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创飞公司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永革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42),约定被告李永革以信用卡(李永革卡号为62×××54的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创飞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47万元,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借款人授权原告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98%,手续费为51686元(应为51606元,亦为实收手续费金额);借款人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由原告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原告方扣收,除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外,原告均不向借款人退还;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本合同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或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牡丹卡章和合约规定:被告李永革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滞纳金最高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还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1月17日,被告创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承诺对被告李永革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所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革透支47万元向创飞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李永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923.82元,利息3188.93元,滞纳金1148.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革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创飞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永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双方未约定贷款利息收费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革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与被告李永革约定抵押车辆,也未实际办理车辆抵押,故原告请求对宝马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飞公司虽然出具了《担保确认函》,但该函承诺担保债务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因此,其担保对象不是本案债务,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庭审中,虽然创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对担保无异议,但是其未取得特别授权,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承认不构成产生创飞公司自认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3923.82元,滞纳金1148.5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85元,由被告李永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林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人民陪审员  代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