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文保与顾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保,顾春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077号原告:李文保,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祥,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春海,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杭,射阳县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保与被告顾春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祥、被告顾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顾春海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874.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顾春海突然去我家承包地拔大蒜苗,我发现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纠缠,顾春海挥拳打向我右脸数拳。原告妻子闻讯报警后,千秋派出所将双方带至所内,见原告右脸肿胀,即送射阳杨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见伤情严重,建议去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颌面部外伤,右侧面部大血肿;牙外伤”,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566.52元。该纠纷经千秋派出所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顾春海辩称:1、引起本起纠纷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是农机作业手,原告贪小便宜将集体的机耕路挖了种庄稼,影响了被告农机正常通行,被告在村干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找原告协商的,才导致了2016年10月27日纠纷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发生纠纷后,我打了李文保一拳不错,但是我记得打的是左脸,而且是李文保先动的手。3、李文保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主要是检查的费用和治病的费用,用于治伤的费用只是一部分。4、我也受伤治疗的,花去医疗费36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文保与顾春海均系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六组村民,2016年10月27日下午,在李文保家附近,双方因机耕路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双方在纠缠过程中,顾春海用拳头击打了李文保面部,致李文保、顾春海不同程度受伤。李文保受伤后,在射阳杨氏骨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66.52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文保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保伤后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8日,营养期限15日。2.被鉴定人李文保此次外伤后,除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金额18.7元)���于控制原发性高血压的用药外,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鉴定费1200元,已由李文保先行支付。又查明,李文保系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劳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文保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李文保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射阳县千秋镇渠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顾春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射阳县千秋派出所对李文保、顾春海、李文保、范为梅、陈秀英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文保、顾春海因机耕路问题发生吵打,顾春海在纠纷过程中以拳击李文保面部致李文保受伤,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李文保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顾春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文保在与顾春海发生争吵时,未能冷静处理或依法维权,对事态的扩大乃至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顾春海的责任,李文保的损失由顾春海承担70%为宜。2、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3、顾春海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对李文保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现有医疗费4566.52元,除治疗高血压用药“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18.7元外,其余医疗费4547.82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6元(18元/天×7天);3.营养费认定为135元(9元/天×15天);4.误工费,李文保系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劳动,本院考虑其��龄状况,酌情按农村标准的50%予以计算,认定为1431元(34809元/年÷365天/年×30天×50%);5.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63元(34809元/年÷365天/年×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李文保的损失合计7202.82元,由顾春海赔偿5042元(7202.8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0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李文保负担375��,由被告顾春海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