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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孟高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孟高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96号原告:浙江德清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19182-6。法定代表人:秦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高浩,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德清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高浩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清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闻龙,被告孟高浩的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已由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裁决结果为:1、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计1777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33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中的第2项内容不服,理由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候,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被告签字认可,该行为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只是因被告申请仲裁所致经济补偿金尚未实际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被告辩称,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被告并未对经济补偿金进行过协商,被告也没有同意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2014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在工作时,身后有一堆约1米高的方管忽然倒塌,压住被告的双腿而受伤,至被告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双小腿筋伤。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1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2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0月止。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记载为:“孟高浩系我单位员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准备关停,单位与个人协商一致,从2017年1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社保解除,我单位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后续相关保险事宜与公司无关”。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并注明“后续补偿金没拿”。庭审中双方仅对该证明书载明的12000元经济补偿金有争议,对仲裁裁决书其他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即被告孟高浩在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已表示同意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否定,认为其与原告并未就经济补偿金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孟高浩仅在该证明书上签了名,并明确补偿金没拿。该行为仅表示被告孟高浩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明确表示其已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提起的仲裁经历也表明其并未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原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证实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082元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33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医药费、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77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德清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德清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孟高浩医药费500元,工伤鉴定费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33元,合计37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