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中专文化程度,住高台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8月起在高台县永利超市有限公司从事销货员工作。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客户欠条抵顶公司欠款的方式,伪造孟红、张兴江、李自祥等人的货款欠条,侵占公司货款22920元。采取在欠款登记本上虚记欠款抵顶公司货款的方式,虚记王江国、李永清、张兴元、田占国、邢立廷等人的货款欠款,侵占公司货款53645元。采取货款回收后不给客户货款欠条或下帐,仍用客户货款欠条抵顶公司货款的方式,将张凤红、盛作凯、盛学军等人上交的货款共计17980元据为己有。采取回收货款后不上交公司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20846.3元。以上共计侵占公司货款115391.3元。被告人将被侵占的公司货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侵占的全部货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货款欠条、提货单、退货单、欠款登记本、公证书、收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高台县永利超市有限公司销货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欠条、虚记欠款、不上交货款等手段,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职务侵占,且将侵占款项用于赌博活动,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侵占款,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