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18460194071)在ATM机内,查询余额后发现被害人卡内有40000余元后退卡,张某用丈夫的卡取完钱后,发现被害人的银行卡背面写有密码,后张某到麦积区道北工商银行ATM机分6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18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到道北农村合作银行寨子支行ATM机上继续用被害人白某某的银行卡取钱时,白某某的银行卡被ATM机所吞。案发后,涉案1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白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18460194071)。被告人查询余额后得知被害人卡内有余额40000余元。并发现被害人的银行卡背面写有密码,后被告人张某来到麦积区道北工商银行在一ATM机上分6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18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持被害人白某某的银行卡,再次到天水市麦积区农村合作银行寨子支行ATM机欲取钱时,白某某的银行卡被ATM机吞没。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用他人身份证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开办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4968250501150942),将18000元中的13600元存入该卡,余款花销。破案后,涉案1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白某某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物证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8480018460194071、621496825050115094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白某某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018460194071)交易明细清单及ATM机流水账单,被告人张某用他人身份证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开办银行卡(卡号为6214968250501150942)存款账户查询明细,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拾得被害人白某某银行卡后,在麦积区道北工商银行一ATM机上分6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18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到天水市麦积区农村合作银行寨子支行ATM机欲取钱时,白某某的银行卡被ATM机吞没。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用他人身份证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开办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4968250501150942),将18000元中的13600元存入该卡,余款花销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破案后,涉案1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某某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