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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先福、刘先跃等与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福,刘先跃,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王延伦,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736号原告:刘先福(曾用名刘军),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刘先跃,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58450975-8。法定代表人:王延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伦,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合,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城后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8441-6。负责人:王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渔洋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4073682。法定代表人:岳可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新河北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67811906-4。法定代表人:于玉洁,经理。原告刘先福、刘先跃与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王延伦、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公司)、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福、刘先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被告山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被告王延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合,被告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及新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福、刘先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购买钢材欠款即偿还债务本金122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1日起到2017年6月20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支付和赔偿利息损失7495748元;之后的利息即从2017年6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并付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和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李雨琴代表的新城建工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用于微山新城国际商业区工程建设,被告山城公司、王延伦作为担保人,李雨琴为新城建工公司委派到新城国际商业区(北区)工程负责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城建工公司却一再拖欠货款,建设方山城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立下欠条又到微山县公证处公证了欠款数额12220000元,王延伦也承诺担保。但上述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货款。各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山城公司和容商公司之间进行项目转让并产生了生效的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山城公司(第一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身份是案涉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故应首先审查原告与买受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债权债务的结算事宜,否则,在主合同不能查清的前提下,担保责任无从谈起。二、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等被告共同支付的购买钢材欠款1222万元并非买卖合同的真实价款,而是包括了利息和其他费用,由于该数字不能真实反映债权债务的形成及确定,故原告应对货款的构成进行合理解释和充分举证,不能仅以1222万元的欠条作为认定法律责任的依据。三、合同中所谓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条款,答辩人认为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四、案涉工程已由答辩人合法转让给第五被告,之前所涉的债务已由第五被告承担,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第五被告才是适格的责任及被诉主体。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王延伦(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山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王延伦在此次债务中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王延伦个人承诺成为涉案款的担保人,原告起诉王延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王延伦的起诉。被告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第三被告)和新城建工公司(第四被告)辩称,第三、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四被告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商公司(第五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欠原告1222万元钢材款,并按每月2.4%利率赔偿的事实。2、还款协议及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及原告所供钢材的使用方,自愿偿还本案货款本金1222万元,并承诺按2.4%的月息及每吨钢材价格上浮400元的违约责任合并执行,另外以32套住房及3000㎡营业房抵偿给原告。3、2014年4月9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应承担钢材款的还款责任。4、2014年4月12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主体适格,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第三被告是第四被告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第四被告主体适格,并应承担还款责任。6、2015年6月12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承诺将32套住房以每平方米1950元的单价及沿商业街一、二层门面房3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单价抵偿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本息的情况。7、2015年6月12日微山新城国际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将32套住房和商业街门面房南区部分往北一、二层的3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由原告团购。8、2015年8月15日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城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给容商公司,容商公司应承担偿还山城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9、微山法院(2017)鲁082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涉案项目的转让被确认为有效。10、微山法院(2016)鲁0826民初17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等,证明贵院于2016年6月8日裁定查封了涉案32套住房及5000㎡门面房。被告山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因第一被告是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债务进行确认,原告应对买卖合同形成债的数额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与李雨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供销单必须经丙方签字证明,否则不在担保范围内,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对主合同履行情况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则该数字不能作为约束担保人的有效依据。鉴于第一被告并非主合同债务人,本案也并非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实际为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予以减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同证据1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认为,因原告已接受对山城公司与容商公司之间的资产及债务转让行为,第一被告山城公司不应再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及诉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王延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王延伦在欠条、还款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据中的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证实王延伦是涉案货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王延伦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和新城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6、证据7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的形成,第三、第四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显示的内容与第三、四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三、四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对该证据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后回复,因第三、四被告没有在微山承接任何项目工程,李雨琴作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没有实际意义,该委托书出具于2014年12月12日,而原告与李雨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在2014年4月9日,时间差异可以证实该委托书与钢材购销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被告济宁分公司负责人徐敦海同时也是第一被告山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济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均由徐敦海掌管,对盖章行为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0可以明确证实原告的债权因法院查封的相应的财产足以实现,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证据9进一步证明原告诉讼的义务主体已经明确。本案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城公司系微山新城国际项目的开发商,微山新城国际项目包括住宅区和商业区两部分。2014年4月9日,两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李雨琴(××)及担保方山城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所供钢材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原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还与微山新城国际项目的其他施工人达成了钢材购销合同,依据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该项目工地进行了钢材供应。2014年11月30日,山城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与两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欠条》载明:今欠刘先福、刘先跃钢材款壹仟贰佰贰拾贰万元整(¥12220000元),月息贰分肆计息。该《欠条》中“欠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山城公司的公章并由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伦进行了签名;《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乙方(指原告)与甲方(指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按照乙方供货单上的吨位、价值作为结算的总货款数,甲方作为担保单位,又是微山新城国际的开发商,甲方自愿承担清偿货款义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共欠乙方人民币壹仟贰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12220000元)至今未还。二、还款方式:甲方定于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三、若甲方在2015年3月28日前不能还清所欠全部货款,甲方处愿在乙方原来供货价格的基础上每吨上浮400元。四、甲方在不能清偿上浮后的总货款,甲方自愿将本公司现有建好的楼房从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中及新城国际广场在商业街沿街门面房一层二层共计叁仟平方米(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房价计算)予(预)留足额抵偿总欠款的楼房,直接交付给乙方,由乙方销售,甲方协助办理房产手续,抵偿的楼房位置以清单为准。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期间如甲方按售楼处价格对外销售的上述房屋,所售房款甲方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号偿还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六、2015年3月28日前甲方若能全部还清,乙方将上述房屋退回甲方,本协议作废。七、甲方应承担2015年3月28日至上述房屋交付完毕之日期间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八、甲方必须负责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九、乙方保证在约定期限内不干扰甲方对外销售上述房屋。十、违约责任:1、若甲方违约,甲方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2、其他事项按原《钢材购销合同》执行。该《还款协议》附有山城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住宅区的32套住房和商业区的3000平方米沿街门面房的清单。上述《还款协议》于2015年2月13日经微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山城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新城国际商品房团购协议》各一份,将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以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抵偿山城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并约定2015年9月12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内仍不能支付完原告的钢材款,余款山城公司以房抵付,如按约定还清货款,原告将上述房产退回山城公司。以上还款协议及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山城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材款。另查明,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是新城建工公司在2012年7月申请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述2014年4月9日与两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李雨琴是挂靠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承建新城国际项目商业区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12日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李雨琴为我公司承建的微山新城国际项目商业区(北区)施工负责人”。后因李雨琴退出施工,山城公司承担了对原告钢材货款的支付义务。再查明,2015年8月15日,本案被告山城公司与容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山城公司将其开发的新城国际商业区转让给容商公司;转让的项目以交接时的现状为准,进行总体转让,即权利、义务包括债务及法律责任一并由山城公司转移给容商公司;山城公司所欠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所有本息均由容商公司偿付;容商公司向山城公司支付转让费387万元。合同签订后,山城公司将商业区项目的相关文件、工程技术资料清单、合同文本等交付给容商公司,但容商公司仅向山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240万元,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债权人进行通知和还债等义务。2017年5月4日,本院就山城公司与容商公司之间的上述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作出(2017)鲁082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项目转让协议有效,并判决容商公司向山城公司支付下欠的项目转让款147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所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2、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焦点1,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30日山城公司出具的《欠条》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山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欠条和还款协议中,山城公司明确认可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钢材款为12220000元,并且在还款协议中说明了该欠款数字是按照原告供货单上的吨位、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城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欠款数额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与其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山城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承诺按月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31日(应为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所欠货款利息,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关于焦点2,第一,对于被告山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2014年11月30日被告山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山城公司作为微山新城国际项目的开发商及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涉案钢材款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受到欺诈或胁迫,该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山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山城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涉案钢材款的偿还责任;至于山城公司提出的已将其对原告的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容商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本案中,山城公司与容商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虽被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但该项目转让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容商公司的情况下,山城公司的偿还责任并未免除。第二,对于被告王延伦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延伦系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山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告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和新城建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存在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委托的实际施工人李雨琴在新城国际项目商业区的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与李雨琴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单独结算的结果,导致无法确定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欠款数额;另外根据山城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应认定基于原告与李雨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已转移至山城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建工济宁分公司及新城建工公司承担涉案钢材款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被告容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容商公司与山城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被依法认定为有效,容商公司已经接收了原属山城公司的新城国际项目商业区的资产,而且在接收的资产中有一部分已经被山城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抵偿给了原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防止恶意逃债,维护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和意思自治原则,容商公司应当在其接收山城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案原告涉案债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福、刘先跃支付钢材款12220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2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749494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受让的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微山新城国际项目商业区的资产范围内,对原告刘先福、刘先跃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先福、刘先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5300元,由被告山东山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