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泗红与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泗红,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3民初2291号原告:周泗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8420805-3。法定代表人:骆传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泗红诉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草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泗红不服,上诉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17民终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龙桂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昊(主审)、郝灿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告周泗红与被告兰草沟煤业公司在本院(2017)川1703民初2142号案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周泗红于2017年8月10日就本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泗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泗红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泗红负担。审判长 龙桂梅审判员 陈 昊审判员 郝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