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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同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薛同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诉讼代理人杜春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薛同雷,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2007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同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同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车某及诉讼代理人杜春花、高越腾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车某到被告人薛同雷家索要工资,薛同雷见车某坐在其沙发上便怒斥车某并赶其离开,后双方发生撕扯、厮打,导致车某腰部受伤,车某用电水壶打到薛同雷右侧面部,水壶内的热水将薛同雷右侧面部烫伤,车某又用烟灰缸打薛同雷被薛同雷阻挡,烟灰缸反弹打在车某右眼框上,导致车某右眼眶受伤。后薛同雷报警并报120急救,后在120急救车上,薛同雷对车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机击打车某鼻梁。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车某腰椎L1、L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薛同雷烫伤之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同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薛同雷赔付原告人医疗费95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520元、误工费9916.67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65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药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薛同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薛同雷辩解并没有打车某,也没有与车某发生撕扯。当时只是拖着车某往外走,车某挣脱,撞上了茶几角上。车某的轻伤二级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薛同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薛同雷称不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其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他在公司没有请假。其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车某儿子有车,不需要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车某到被告人薛同雷家索要工资,薛同雷拖拽车某让其离开,双方撕扯、拖拽过程中,导致车某腰部受伤。车某用烟灰缸打薛同雷被薛同雷阻挡,烟灰缸反弹到车某右眼框上,导致车某右眼眶受伤。后薛同雷报警并报120急救,后在120急救车上,薛同雷用手机击打车某鼻梁。经鉴定,被害人车某腰椎L1、L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车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薛同雷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薛同雷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因劳资纠纷与车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2016年7月8日7时35分许,被害人车某亦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10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薛同雷到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薛同雷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薛同雷被取保候审。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车某于2016年7月8日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花费门诊、住院等医药费、器具费共计人民币9536.61元;2016年8月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证实医院建议车某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出租车辆收据一宗,虽部分单据的时间与本案不相符合,但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必要支出费用,故按照其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护理人身份证明、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可证实护理人车海龙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人民币5500元,共护理24天,护理费共计算为人民币4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452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据证据支持人民币4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按照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85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916.67元。综上,被告人薛同雷应赔付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95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916.6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5433.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宗,证实被告人薛同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的身份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欠条复印件、申请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租车票据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害人车某与被告人薛同雷的伤情及住院花费、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劳资纠纷等事实。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薛同雷前科情况。5、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书、工资欠条等证据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资水平、护理等相关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同雷供述,案发当天车某到薛同雷家中要钱,薛同雷拽着车某的手臂往外拽,拽着走了三四步后,车某放低重心不往外走。薛同雷拽不动车某后,就猛的松开双手往外一送,接着车某重心失控,撞到什么地方后倒地。后薛同雷让其对象薛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还未出门,后民警对薛同雷进行了询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陈述,案发当天车某到薛同雷家中要工资,后薛同雷用脚踹车某,还打车某腰部。期间,车某拿起水壶打在薛同雷身上,另外车某右手拿起一个烟灰缸打薛同雷,结果被薛同雷一挡,烟灰缸打在车某右眼处。后薛同雷的对象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让车某先去医院治疗,车某与薛同雷便一同坐120车至医院,在车上薛同雷用手机朝车某鼻骨打了几下。(四)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与薛同雷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时车某到其家中,后薛某看见薛同雷拽着车某胳膊让其出去,车某往后撤不让薛同雷拽他,后来车某从薛同雷手中挣脱出来,晃了一下摔倒在地上,车某的后背磕到了茶几角上。车某还拿起水壶,砸向薛同雷身上,薛同雷身上被烫伤。事后,薛某拨通了报警电话后,将电话递给薛同雷,薛同雷向公安机关报警。(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车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同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同雷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薛同雷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派出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同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本案庭审中的供述,均如实供述了其拉拽被害人车某致使车某受伤的过程,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同雷提出仅拖拽被害人而非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系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本院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关于被告人薛同雷提出并未殴打被害人,只是拖拽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撞上茶几,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薛同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薛同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33.28元,具体如下:医药费、医疗器具等共计人民币95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5500÷30×24);误工费人民币9916.67元(3500÷30×85);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被告人薛同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薛同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同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薛同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33.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