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建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4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民,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身份证号码×××;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使用伪造的证件于2017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当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建民在本市朝阳区美国大使馆东门外,无故滋事,指使其妻陈某1(另案处理)持铁棍打砸马某1(男,31岁,河南省人)停放在附近路边的东风标致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828元),并持刀将马某2颈部划伤。被告人刘建民后经电话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人刘建民无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建民在本市朝阳区美国大使馆东门外,无故滋事,指使其妻陈某1(另案处理)持铁棍打砸马某1(男,31岁,河南省人)停放在附近路边的东风标致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828元),并“持刀”将马某2颈部划伤。被告人刘建民后经电话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建民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1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即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马某1、马某2陈述,证人陈某2、孙某、程某、陈某1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维修发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赃经过,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民事调解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民无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建民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