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139号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甄雪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男,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张树国,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方肥料公司)与被告张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被告张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方肥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树国给付原告化肥款1124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024.80元(本金是112440元,按照2015年银行贷款月利率7.05%,每月利息792.70元,自欠条之日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共24个月)。自2017年7月2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购买39吨,单价每吨2960元,货款总额为11544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货物,被告确认收到全部货物。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并未给付货款,声称过后给付。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给付了3000元,剩余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末先偿还80000元,余款随后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张树国辩称,经销化肥的许某某欠被告钱,绥化有个经销化肥的叫韩某某,他俩是合作伙伴。许某某到韩某某那进化肥。当时许某某不在家,韩某某就将化肥发货给我,许某某让被告接的货。被告留价值3万元左右的化肥顶许某某欠被告的账,许某某让被告将剩余化肥分给其欠其他款的人,被告还让其他人出具了手续。该化肥货主是韩某某和许某某,与原告无关。后刘双一行四人去找被告要钱,让被告给打条,被告稀里糊涂给刘双打了欠条,被告是上了刘双的当。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黑龙江省绥化利达货物运输运输协议、欠据各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接收原告的化肥39吨。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给付原告化肥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末给付80000元,余款随后还清。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许某某证言,内容为:证人欠被告2万多元钱。因为证人不在家,证人让被告接收化肥。证人欠老百姓钱,就用化肥顶账,证人让被告接完化肥将化肥分了。这批化肥是韩某某发来的,韩某某欠证人40多万元。本院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的化肥是韩某某为偿还债务给许某某发货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树国向原告双方肥料公司购买玉米肥化肥,购买39吨,单价每吨2960元,货款总额为11544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货物,被告收到全部化肥。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给付了3000元,剩余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11月末先偿还80000元,余款随后还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贷款年利率为4.75%,核月利率为3.96%。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共597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树国购买原告双方肥料公司的玉米化肥,39吨,化肥款115440元,被告已给付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货物时既没有约定违约金又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末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比较合理,故应支持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8860.72元(112440元×4.75%÷12个月÷30日×597日),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7月22日以后的违约金损失,按此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没有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不应承担给付化肥款的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出具欠条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自觉履行。即使是许某某赊购该化肥,被告自愿为许某某偿还此款,也属债务承担。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化肥款1124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860.72元,合计121300.72元。2017年7月2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即1463元,由被告张树国负担1363元,由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春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穆春雨